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李席程
被   告  楊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乙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
元、票號:0000000、付款人:京城銀行開元分行、發票
日:民國(下同)104年4月6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04年4月7日,詎屆期提示,竟均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
單可稽。依法被告應就票款付給付之責,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2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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