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廖信智
被   告  戴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戴怡芳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
12月25日、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系爭
支票經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不爭執,同意
為認諾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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