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王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該行所發行之
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
額度範圍內向寶華銀行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嗣後持該卡數次向寶華銀行借款使用,惟未依約
償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如聲明所
示利息。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將
上開債權出售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
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8年6月20日將本件債權移轉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而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予原告,是本件債權應對被告已發生移轉之效力。爰依
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8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現金卡申請
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戶籍謄
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2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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