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志翔
       陳明煌
被   告  邱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發給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再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而被告
逾期未清償帳款時應依週年利率18.75%及按月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伊遂於104年8月20日依約停止被告使
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04年8月23日止使用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累計積欠伊本金150,706元及已
到期之利息5,916元,合計156,622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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