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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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唐家興
被 告 唐映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仟柒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映雄前邀同被告唐家興為連帶保證人,陸
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7,456元。而該借款為就
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
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本件被告唐映雄於民國96年6月畢業
,故應於97年7月1日開始攤還。而被告唐映雄於103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仍積欠之
本金103,7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被告唐家興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