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何林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
權:新臺幣(下同)449,830元。㈡利息計算:⒈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21日起至
95年6月15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3
條)。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⒊前期未收利息:1,996元。
⒋帳務管理費:200元(契約書第四條)。又依契約書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93年4月1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
有規定。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
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17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96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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