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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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台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29
日、到期日為104年10月2日、本票號碼YA0000000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指定伊擔任擔當付款
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
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
院依上開票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而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均係
被告所簽發乙情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第2章第1節第28條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
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
律規定範圍。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0元
,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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