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銘峻
邱彥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3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3月23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8,051元未給付,其中275,182
元為消費款,12,86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
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