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得利晶
片卡)一張,約定持卡人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數當
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每月於繳款截止日(
每月7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應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者,並
應依該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繳納,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同意書、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20至23頁),且被告未到
庭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