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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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22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呈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2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使用威士卡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月7
日即未依約繳款,於原告之消費商店至94年2月8日尚積欠消
費款124,907元未給付,依約除應一次清償外,另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