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
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
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①相對人與第三人 陳冠銓 間提出於台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之買賣契約。②第三人陳冠銓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抵押權之資料等證據聲請保全,然未就上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為任何之釋明;況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
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
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尚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一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台中市○○區○○段二八0建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中調字第三0一號事件調解中,相對人業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陳冠銓
,而有關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冠銓間提出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買賣契約及第
三人陳冠銓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之資料等,尚無滅失之可能
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本件聲請人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未為相當之釋明,且上開證
據並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八條及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保全證據之要件與程序尚非符合,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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