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4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其借據約定條
款第16條雖合意由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然該借據約定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1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士林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