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同年月19日、同
年5月9日、14日及23日,分別向原告購買永新牌飼料,共計
貨款新臺幣407,901,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催討後均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
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6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且被告未到庭爭
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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