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須自結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按萬分之0點四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之循環利息
一千三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
月三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二十八元,共計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
元未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三百七十
五元,及其中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萬分之零
點四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
定條款一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一件、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七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又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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