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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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三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
八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逾期
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者,按週年利率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十月
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三張(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就使用
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兩造約
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
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向原告
申請代償並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核發代償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以代償被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消費款,兩造並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以代償後
前十八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
月計收二百八十八元之帳務管理費,上述期間屆滿後,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並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依貸款約定條
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未按期繳款,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利息二千九百二十九元、
手續費七百五十元,代償本金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利息
五百零八元、手續費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貸款本金二十九
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利息七千八百五十六元、手續費七千
六百八十元,總計為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未給付,迭
經催告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使用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代償申
請書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條款各一件、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件、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客戶歸
戶資料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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