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二號
原 告 戊○○○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三十四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票載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
竟未獲兌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欠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十八元。爰本於票
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
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六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