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2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2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0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僅提出抗告狀但未說明任何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6年2月23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並經抗告人於96年2月2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予說明,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如前述,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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