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四八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廖于萱 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于萱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九頁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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