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經調查後,合議庭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寄藏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
年男子所持有之號碼N00七六七之小客車引擎(該引擎原配置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時在雲林縣○○鄉○○村○○段隔離水道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十七之十七號其等經營之「立成汽車維修廠」,共同受「阿龍」之託而寄藏之。 嗣承 同一概括犯意,明知「阿龍」及 王國華 (另由檢察官移轉偵辦)持有之已換裝ZC─三00三號車牌之營業用小貨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引擎號碼為N二七八一九,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失竊)亦屬贓物,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共同受「阿龍」、王國華之託而寄藏之,並共同將N00七六七號引擎換裝至前揭營業用小貨車上,約定代價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二人坦承無諱。
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除換裝引擎外,並有將ZC─三00三號車牌0
面,重新組裝於營業用小貨車上,惟業經被告等否認,且無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有如上行為,並已據聲請人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而加以更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亦向
本院為同一之求刑。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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