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湖交簡字第一三九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吳心媛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更名)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六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二段、茄苳路口,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行過路口中心始右轉,復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撞及同向右側直行 王俊 所騎乘之車號000—二七0號機車,致王俊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案經王俊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漏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俊之指訴,再參以照片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五八八號函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告訴人王俊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王俊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俊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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