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甲○○受雇於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興麗安有限公司(下稱興麗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係為興麗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興麗安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至二月間,曾為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可福公司)設計參加臺北國際安全科技博覽會之攤位,而該設計圖為興麗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但安可福公司並未與興麗安公司正式簽約委由興麗安公司依該設計圖施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至三月間某日,未獲得興麗安公司之授權同意,自行持該設計圖以其他不詳名稱公司之名義與安可福公司簽約,違背其任務,致安可福公司依該設計圖施作參展攤位,以此方式非法重製興麗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物,致生損害於興麗安公司之利益。迨至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興麗安公司負責人乙○○參加前開展覽時,發現安可福公司攤位設計與興麗安公司前開設計雷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㈢起訴證據:
⒈告訴人興麗安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
⒉證人 周國榮 、 方俊能 之證言。
⒊進圖登記表一份、業務日報表一份、證明書及攤位照片、設計圖各一份。
⒋被告甲○○之供述。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 何竣賓 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綜合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辯解如下:
㈠伊確曾受雇於興麗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前揭時間代
理興麗安公司與安可福公司負責人周國榮接洽,並接受安可福公司委任,依該公司之指示,由興麗安公司繪圖員方俊能製作臺北國際安全科技博覽會攤位設計圖,再將該圖交給安可福公司比圖。
㈡然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離職,因此不知道安可福公司
有無選用興麗安公司的設計圖;當時會場的主辦單位是興麗安公司,因此如果伊事後持該圖與安可福公司簽約,並在現場施工,一定有同事看到,但是興麗安公司無人看到伊;本件有可能是周國榮持該圖直接去找木工施作。
㈢本件如果由興麗安公司承攬,報酬大約為新臺幣(下同)
十幾萬元,周國榮如另外找木工承攬,報酬大約為五、六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曾受雇於興麗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前揭時間代
理興麗安公司與安可福公司負責人周國榮接洽,並接受安可福公司委任,依該公司之指示,由興麗安公司繪圖員方俊能製作臺北國際安全科技博覽會攤位設計圖,再將該設計圖交給安可福公司比圖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興麗安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供述及證人周國榮於偵查中(偵查卷㈠第三十九頁反頁)、方俊能於偵審中(偵查卷㈠第四十九頁反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證述情節一致,復有進圖登記表一份、業務日報表二份及攤位照片、設計圖各一份在卷(附於偵查卷㈠)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採認。
㈢惟證人周國榮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最後並非由興麗安公司
承攬,但係由被告接洽之另一公司展宇設計有限公司承攬,至於被告於定稿時所提供之細部設計,與興麗安公司所提供者,僅有材質上之差異,外觀設計上則大致相同;又因安可福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後即停業,因此相關往來單據未存檔(偵查卷㈠第四十頁反面),並有安可福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偵查卷㈠第九頁)。然證人周國榮並未提出任何承攬契約或承攬報酬收據以實其說,且展宇設計有限公司(簡稱展宇公司)負責人為丙○○,僅有股東一人即丙○○,該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解散,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展宇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丙○○到庭供證後,其既否認認識周國榮,且就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有無承攬安可福公司在臺北市國際安全科技博覽會攤位之施作乙節,亦陳稱不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則周國榮之證言是否屬實,洵有疑義,自難依周國榮所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況由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所供稱:依業界慣例,圖交
出去後,交易如未成立,圖也不會要回來,因為公司有存檔等語(本院卷第十九頁),可證安可福公司可能留存興麗安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圖。而衡諸社會常情,裝潢設計工作之承攬報酬,可分為設計費及木作費用(連工帶料),從而周國榮持興麗安公司之設計圖,另行覓得木工施作,以節省設計費用之支出,不無可能。且告訴人代表人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不知道安可福公司施工部分與被告有無關係等語,是自難僅因被告交付興麗安公司設計圖予安可福公司,即臆測該攤位係被告未獲興麗安公司之授權同意,自行持該設計圖以不詳名稱公司之名義與安可福公司簽約承攬,推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㈤縱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依
據職權調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㈥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證人周國榮於偵查中所言「...此案
最後並非由興麗安公司承攬,但係由被告接洽之另一公司接下...」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係前開偵查中所供述者),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而綜觀檢察官上訴書所載,顯未及於此部分,此部分既未據上訴,且與被告被訴背信部分,亦係數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