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卓忠 三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九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地政機關通報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原告抵押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四八三、六八○元,併課其當年度薪資所得八○、○○○元及利息二、一四一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六五、八二一元,淨額為一、二五三、六八○元,補徵稅額一六八、九七二元。原告就抵押利息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課原告抵押利息所得一、四八三、六八○元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其債務人丙○○所有南投縣○○鄉○○○段一二九之五、一二九之六、一二九之二七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二九、二○○、○○○元,權利存續期間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度有無取得抵押利息?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債務人丙○○及 邱文彬 因債務纏身,非但事先約定之利息未曾支付,
連本金亦尚未償還,是以其抵押設定迄未塗銷,原告八十五年度應收取之利息尚未取得。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之意旨,原告利息未受償,非已實現之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又原告債務人提供抵押之南投縣○○鄉○○○段一二九之五、一二九之六、一二九之二七地號三筆土地,其上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設定抵押權在案。因該土地坐落於九二一地震震央附近,正值景氣低迷,期間雖經富邦產險公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均乏人問津,是該公司撤銷拍賣申請,原告之本金及利息,當然隨其撤銷拍賣而未能得到清償。
⒉按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執愛字三七二○號通
知所載,抵押土地之鑑定價格合計僅九七、三三一、○二五元,償還富邦產險公司之欠款後,原告求償無望。而聲請參與分配,尚需繳納一筆為數不少之執行費用,故原告未聲請參與分配,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債務人邱文彬、丙○○提供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二
九之五、一二九之六、一二九之二七地號三筆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權利價值為
二九、二OO、OOO元,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抵押權予原告,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被告遂核定原告有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一、四八三、六八O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標的物遭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中,可資證明債務人無法
清償鉅額利息云云。查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知原告,俟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南投地院核發分配表時,檢具該分配表,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辦理更正;依據原告檢附之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執愛字第三七一O號通知影本,其中說明三通知原告「抵押權人應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陳報抵押債權額及債權證明文件等,原本附利息計算書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至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供核,是其主張無從採據,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及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原核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之抵押利息所得一四八三、六八O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六五、八二一元,淨額為一、二五三、六八O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債務人邱文彬、丙○○提供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二九之五、一二九之六、一二九之二七地號三筆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權利價值為二九、二OO、OOO元,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抵押權予原告,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核定原告有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一、四八三、六八O元,固非無見。惟原告主張債務人丙○○及邱文彬因債務纏身,非但事先約定之利息未曾支付,本金亦未償還,故其抵押權設定迄未塗銷云云。查原告就其主張未收取系爭抵押利息乙節,業據提出債務人丙○○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經丙○○到庭證稱確未支付原告抵押利息等語明確;參以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土地有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在卷可稽,而依原處分卷附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執愛字三七二○號通知所載,系爭抵押土地之鑑定價格合計僅九七、三三一、○二五元,原告稱其繳費聲請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並無實益,並非無據,堪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被告就原告取得抵押利息為舉證。被告未再查證,仍以抵押權登記作原告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