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己○○
丁○○辛○○乙○○丙○○戊○○
甲○○庚○○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三八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刑事判決(詐欺部分),因為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刑事判決(詐欺部分),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聲請人等蒙冤,爰依法提起再審事:㈠、鈞院以聲請人等之提起再審,已逾法定不變之二十日之期間,而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查聲請人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一日收到判決書。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提出再審聲請狀,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收文。可見聲請人等提起再審未逾二十日之期間也。故原裁定以逾二十日期間為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再審,以求救濟。㈡、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等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提起再審,茲補呈理由,請核辦。本案係檢察官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一併說明之:⑴、查九二一大地震後,內政部88‧9‧30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由有戶籍登記且實際居住之現住戶具領」,又內政部旋以88‧10‧1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規定修正:「慰助金,由有戶籍登記且有實際居住之現住戶具領。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建委社字第一二二七號書函函釋:「所謂「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係指經常居住於該住處,並有住宿及炊食等而言。至是否符合「居住事實」,由村里長,村里幹事查報認定」。內政部88‧10‧1函:「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之規定,可見未設籍住屋全倒之受災戶,亦可申領慰助金,聲請人等長石巷五六號及六0號全倒住屋係未設籍,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期間內,依據內政部88‧10‧1函之規定,申請發給慰助金。切結書係由村長 林東漢 審查認定。國姓鄉公所遂核予聲請人等住屋全倒慰助金。聲請人等係依88‧10‧1函之規定申請慰助金。故內政部88‧10‧1函係本案之重要證據。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而依內政部88‧9‧30函及重委會88‧11‧12書函之規定,認定有戶籍登記且實際居住之現住戶,才能申領慰助金,及認定是否符合「居住事實」,應由村里長,村里幹事查報認定等之事實錯誤也,故原審法院適用法則顯有錯誤,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也。⑵、聲請人等在九份二山上養鹿。故興建弘大、永長豐、本吉等畜牧場為養鹿場所。長石巷五六號為鐵皮屋,六0號係木造三合院,內有房間、廚房等設施,係住屋。聲請人等故在長石巷五六號及六0號住屋居住。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聲請人等將戶籍遷入南港路九八號、一0三-二號、中正路四段二00號等住屋,可見長石巷五六號及六0住屋係未設籍。長石巷五六號及六0住屋,雖未設籍,但聲請人等每天必須上山養鹿,故經常居住於長石巷五六號及六0號住屋,並有炊食、用電、住宿等情,業據證人 吳鎮南 、 蔣秀鳳 、 古仁華 、 李文森 、 黃隆海 等五人到庭結證屬實在案,並有電費收據影本附卷佐證,足證聲請人等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甚為明確,故證人 朱崗雄 、 張瑞佑 二人陳述:「聲請人等已搬到山下房屋,山上房屋改做養鹿場,無居住之事實」,「山上房屋係養鹿之鹿寮」等語不實在,均係虛妄之言。聲請人等將戶籍遷下山下房屋,長石巷五六號及六0號住屋未設籍而已,係本案重要證據,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採信證人朱崗雄二人虛妄之言,認定聲請人等已將戶籍遷入山下房屋,長石巷五六號及六0號住屋僅供養鹿場使用,判決聲請人等無居住之事實,甚有錯誤,聲請人等深感冤枉也。⑶、查九二一大地震時,聲請人等未設籍之長石巷五六巷及六0號住屋被砂石掩埋,村幹事 林文森 現場勘查,認定符合住屋全倒之標準。在「勘查報表」勾劃為全倒住屋,且因九份二山塌陷區多數房屋深埋地底,確無毀損房屋實體可供勘查,故在「勘查報表」記述「無法勘查」為事實陳述,與住屋全倒之認定毫無影響,國姓鄉公所92‧3‧5國鄉社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六號函可稽。又慰助金之發放,國姓鄉公所係承辦機關,為便舉證作業,制定「居住證明書」格式,提供全鄉災民使用,南港村辦公處依內政部依內政部88‧10‧1函之規定,變更「居住證明書」為「確實居住切結書」格式。檢呈「居住證明書」、「確實居住切結書」,此有國姓鄉公所92‧1‧11國姓鄉社字第0九二00000一七號函可稽。國姓鄉公所係審查勘查表及附送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而核予聲請人等住屋全倒慰助金。查「確實居住切結書」格式,係國姓鄉公所制定,全鄉災民都使用此項格式。故非聲請人等所出具,甚為明顯。此項重要證據,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致認定聲請人等出具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以詐欺賑災款項之事實極為錯誤。故原判決處聲請人等詐欺之罪刑,顯係枉法判決。聲請人等係無辜之人,極為冤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以期平反冤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上述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未設籍但實際有居住之事實及「確實居住切結書」等,認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有再審之原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裁定,認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要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此有本院調閱該案號卷證可稽。茲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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