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九五0二三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00—四0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已因逾檢而遭監理機關註銷車輛牌照,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人員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旁,經遭認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違章事實,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人員遂當場照相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並裁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
二、四00元。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即借予丙○○使用,被告違章認定不實,所為裁罰處分容有違誤為由,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謂:(一)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法規,對於道路管理及汽車違規事項如何加以處理,均有相關之規定,然被告卻漠視前開法規之規定,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解釋所謂「道路」之意義,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以偏蓋全之嫌。(二)本件係有關道路交通事件,是即使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等違章事實,亦應由警察單位或交通稽查人員會同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管理汽車之相關法規加以稽查裁處,而被告僅係稅捐稽徵人員竟未會同警察單位或交通稽查人員,逕依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認定本件有違章事實加以裁罰,於程序上顯屬於法不合。(三)系爭車輛係業經註銷車牌之車齡十九年老車,早已無法發動行駛,而僅係供放置工具之用,原告並未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行為,是原告並未違反有關道路交通規定之行為。(四)財政部四十四年台財稅發字第五五七五號函釋雖謂:「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關於未稅腳踏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又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亦謂:「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補稅處罰。」然財政部對於前開函釋規定事先並未有任何之宣導,被告即逕以前開函釋裁罰原告,原告豈能信服。(五)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該條所謂「使用」應係指「行駛」之意,而不包括「停放」之情形,被告卻對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之事實,認為係屬違章事實,實不合理云云,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撤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執行命令文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南執忠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一一00七一號)。被告答辯則謂:(一)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受檢驗,而遭監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停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邊,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知單及查獲當時所攝照片乙張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二、四00元,並無違誤不當。(二)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人,包括使用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本件車輛之實際使用者並非原告,為釐清本案裁罰及補稅對象究為車輛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於訴願階段,經台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二三七一三八0號函請財政部釋疑,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二四0號函釋謂:「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甲○○君所有TX—四0一五號車輛,因逾期未受檢驗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後該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停放路旁,據貴府來函 林君 及丙○○君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共同具名之『覆查申請書』聲稱,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即經林君同意供 陳君 使用,如所稱屬實,則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即未盡合理,應以使用人為補稅及處罰對象。」本案既經台南市政府調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丙○○,且經丙○○及原告供認不諱,是依前揭財政部就本案所為之函釋規定,以原告為補稅及裁罰對象即有未妥,因此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原處分撤銷(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另對使用人丙○○為適法之處分。系爭行政處分既已撤銷,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利益之可言,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仍須人民認為因其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必要,亦即人民欲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為先決條件,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難謂為有理由。是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時,即屬無損害其權利可言,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撤銷訴訟,應係屬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法院應予判決駁回之,此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六號判例、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八三號判例、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均申斯旨。
四、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四0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因逾檢已遭監理機關註銷,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人員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旁,並認原告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違章事實,遂當場照相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令原告補繳稅款外,並裁處罰鍰三二、四00元。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即借予丙○○使用,認被告違章認定不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惟於訴願階段,曾經台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二三七一三八0號函請財政部就本案裁罰及補稅對象究為車輛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加以釋疑,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二四0號函釋謂:「...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甲○○君所有TX—四0一五號車輛,因逾期未受檢驗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後該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停放路旁,據貴府來函林君及丙○○君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共同具名之『覆查申請書』聲稱,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即經林君同意供陳君使用,如所稱屬實,則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即未盡合理,應以使用人為補稅及處罰對象。」被告遂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既非原告而係丙○○,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尚不應以原告為補稅及處罰對象,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南市稅法字第0九二00三一0一六號函將原處分撤銷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南市稅法字第0九一00八六00二號復查決定、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九五0二三四0號訴願決定、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南市稅法字第0九二00三一0一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則原告所欲請求撤銷之系爭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撤銷而不復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訴之利益之可言。本件原告猶訴請撤銷,應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為補納本稅事件,尚與本件裁罰處分無涉,原告並聲明被告應予撤回,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基礎無涉,尚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