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對於其竊盜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等所竊取之被害人所有證件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告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將其所竊取之三千元,交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之刑度,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二九巷一弄二三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烏日鄉○○路三九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在車站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火車站前之台中客運站內,趁乙○○搭上公車不注意之際,由丙○○在旁把風,由甲○○下手竊取乙○○放於後褲袋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敬老乘車證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等物,得手後,甲○○、丙○○會合在車站內清點皮包內之物品時,適為在場警員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失竊之皮包及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敬老乘車證各一張等物(已發還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相符合,此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照片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丙○○二人在台中市○區○○路火車站前之台中客運站內,竊取他人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等所竊取之被害人所有證件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告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將其所竊取之三千元,交還被害人乙○○,此亦有被害人乙○○簽收筆錄可查,被害人已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