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丁○○
丙○○被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謝志嘉 被上訴人即被告庚○○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警察局局長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己○○辛○○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上訴狀之記載。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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