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田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四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北市私立甲○○英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甲○○補習班)之合夥人,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列報該補習班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二0、五八七、四0四元,費用為一七、八八一、三一四元,全年度所得額為二、七0六、0九0元,並按合夥比例(百分之十)列報其取自補習班之其他所得為二七0、六0九元,被告初查乃從原告之申報數認定。嗣該補習班遭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捐,經被告審查結果,依查獲之報表等違章憑證,核定該補習班當年度收入為三一、六六一、八五四元,費用則從原告申報數一七、八
八一、三一四元,核定該補習班全年所得額為一三、七八0、五四0元,即增列所得額一一、0七四、四五0元,並按原告之合夥比例核定其所得額一、三七八、0五四元,即增列所得額一、一0七、四四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八四八、六八八元,淨額為三、三二五、六八八元,應補徵稅額三三二、二三四元,另以原告漏報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一、一0七、四四五元,短漏所得稅額三三二、二三四元,遂按漏稅額處罰鍰一六六、一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依查獲之甲○○補習班報表等資料核定原告漏報系爭其他所得,
而予以如數增列所得額,並發單補徵稅額暨科處罰鍰,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陳
述、主張如左)按被告以查獲之報表所列之現金收入,即認定甲○○補習班有漏報業務收入,實屬牽強,因該報表所列之收入,部分並非學費收入,而是借貸收入,或是代收之書費收入,更何況學生繳費後亦可能有退學而有退回學費之情形,被告全部認定為收入,顯欠合理。至於費用部分,應依財政部頒訂之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未設帳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之成本及費用標準,核算該補習班漏報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核減其所得額。又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營利事業若查得有漏報銷貨或業務收入,其相對成本亦應予追認,是該補習班漏報收入,亦應比照核認成本及必要費用,方屬合理,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其他所得-甲○○補習班: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
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明定。另「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三十%。」,亦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該補習班之收
入為二0、五八七、四0四元,費用為一七、八八一、三一四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七0六、0九0元,原告按合夥比例(百分之十)列報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為二七0、六0九元,原核定亦從其申報數認定。嗣該補習班遭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捐,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查獲之報表等違章憑證,核定該補習班當年度收入為三一、六六一、八五四元(較原申報調增收入一一、0七
四、四五0元),費用則從其申報數一七、八八一、三一四元認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三、七八0、五四0元,即增列所得額一一、0七四、四五0元,並按原告之合夥比例核定所得額為一、三七八、0五四元,即增列所得額一、一0七、四四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八四八、六八八元,淨額為三、三二五、六八八元,應補稅額為三三
二、二三四元。⒊原告對原核定增列該補習班收入一一、0七四、四五0元不服,主張被告以
查獲之報表所列之現金收入,即認定該補習班有漏報業務收入,實屬牽強,因該報表所列之收入,部分並非學費收入,而是借貸收入,或是代收之書費收入,更何況學生繳費後亦可能有退學而有退回學費之情形,被告全部認定為收入,顯欠合理;至於費用部分,應依財政部頒訂之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未設帳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之成本及費用標準,核算該補習班漏報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核減其所得額,且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營利事業若查得有漏報銷貨或業務收入,其相對成本亦應予追認,是該補習班漏報收入,亦應比照核認成本及必要費用,方屬合理等情。
經查被告係依查獲之報表等違章憑證,核定增列收入一一、0七四、四五0元,原告主張應自調增收入中減除退費、借貸收入、及代收書費收入等項,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對,是所訴尚難採據。另本件被告前次核定係依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全數認列所申報之帳載費用一七、
八八一、三一四元,核算該補習班之所得額為二、七0六、0九0元,是本次增列收入並無可供減除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確屬系爭漏報收入一一、0七四、四五0元之可資勾稽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供核,被告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遂按增列之收入,同額增列核定該補習班之所得額為一三、七八0、五四0元,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未設帳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之成本及費用標準,核算該補習班所得額云云。經查被告核定該補習班全年所得額為一三、七八0、五四0元,尚低於按財政部頒訂標準(所得額為收入之百分之七十)核算之全年所得額
二二、一六三、二九七元(收入總額31,661,854×70%=全年所得額22,163,297),併予陳明。
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一、四
九四、一八六元,前經被告處以罰鍰一六二、一00元,嗣再查本次尚有漏報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一、一0七、四四五元,短漏所得稅額三三二、二三四元,依法按漏稅額處以罰鍰一六六、一00元(計算式:332,234×0.5=166,117,計至百元止】,徵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甲○○補習班之合夥人,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該補習班之收入及費用暨全年所得額,原告按合夥比例(百分之十)列報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為二七0、六0九元,原核定亦從其申報數認定。嗣被告依檢舉甲○○補習班涉嫌逃漏稅捐資料查核結果,增列該補習班收入一一、0七四、四五0元,並按原告之合夥比例核定其所得額為一、
三七八、0五四元,即增列所得額一、一0七、四四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被告調查報告書、違反稅法漏稅案件審查報告書、原核定及重行核定增減所得額比較表、花老師英語教育研究發展中心各校收支一覽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查獲之報表所列之收入部分並非學費收入,而係借貸收入或代收之書費收入,況學生繳費後亦可能有退學而有退回學費之情形,被告全部認定為收入,顯欠合理,至費用部分應依財政部頒訂之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未設帳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之成本及費用標準核算,且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營利事業若查得有漏報銷貨或業務收入,其相對成本亦應予追認等語,惟乏積極證據證明,復未提出相關成本費用之憑證、文據、帳證供核,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第以原告對系爭經查獲之花老師英語教育研究發展中心各校收支一覽表及銀行存款支出明細表等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供勾稽,而以上開查獲之資料為據查核,所為處分自非無憑。至有關本件成本費用部分,因被告核定之甲○○補習班全年所得額一三、七八0、五四0元,已低於按財政部頒訂標準(所得額為收入之百分之七十)核算之全年所得額二二、一六三、二九七元,原告既自承無法逐一釐清取得成本費用憑證以供勾稽,因該部分之核定對原告尚屬有利,所為爭執即無實益可言,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漏未列報其他所得一、一0七、四四五元,而如數增列所得額,並予以發單補徵稅額暨科處罰鍰,徵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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