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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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稱:被告丙○○教唆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指陳自訴人乙○○有對之侮辱,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誹謗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更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係就自訴人乙○○所訴之事實,為防衛自己而當庭施行防禦攻擊,其因對自訴人之陳述不滿,而指摘自訴人妨害名譽,亦屬於一種訴訟上之辯白,自衛,難認為即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原審以被告等之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將自訴駁回,並無不當。自訴人抗告意旨仍謂被告等有誹謗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可採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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