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一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五○八○○號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唯農醫院(原告曾任該院院長職務)表示對上開復查決定書不服提起訴願之函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