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七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曾申報以下之列舉扣除額與特別扣除額:
1、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七○、一二五元。
2、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九九、八七五元。
B、被告核定時,則針對原告上開申報,而為以下之規制性決定:
1、針對原告上開申報內容部分:
a、剔除借款利息支出七○、一二五元。
b、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九七、三○八元(即剔除一0二、五六七元)。
2、又以原告漏報營利、利息所得二七○、二四三元(明細如下)。
a、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股利二五二、000元。
b、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九五0元。
c、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四五六元。
d、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二七0元。
e、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利息一、二六八元。
f、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一五、二九九元。
3、因此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補徵稅額五八、六○六元,並處罰鍰六、五○○元。
C、原告對被告上開核定中有關⑴剔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⑵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認定⑶罰鍰之三部分均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D、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註】:原告雖然在聲明中對全部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但理由
中僅針對上開⑴剔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⑵罰鍰部分中之漏報華龍公司股利二五二、000元部分為具體主張。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部分:
a、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座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才辦妥登記,又因為原所有權人另有債權必須償還,因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才辦理貸款。
b、但上開房屋的確是供原告一家人居住之自用住宅,所支出之利息應准認列。
2、罰鍰部分:原告取自華龍公司而漏報之營利所得,係股票之盈餘分配,並非在該年度發給。且原告除扣繳一三0、六0二元外,尚自繳四八七九元,並無逃漏之事實,處以罰鍰顯然不合法。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部分:
a、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b、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七○、一二五元,經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購置系爭房屋,卻於八十五年(應為八十二年之誤)七月三日始承貸,所有權取得日期與貸款合約之日期間隔超過二個月,而剔除否准認列。
c、原告主張請予追認系爭房屋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七○、一二五元一節,經核原告仍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定事後之貸款與當初之購屋有何關連性,核其主張,尚不足採。
2、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
a、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1、..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
b、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九七、三○八元。
c、原告主張其本人所領之華龍公司股利應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未予追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於法不合等情。經查上述原告所稱之華龍公司非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顯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是系爭股利自不得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3、罰鍰部分:
a、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b、本件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二七○、二四三元,有相關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是被告原核定除補?外,另按漏稅額三二、七六○元處以○‧二倍罰鍰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c、至原告主張確實未收到扣繳憑單,無漏報情事,應不予處罰等情。惟原告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是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徵諸首揭規定,原處分罰鍰亦無違誤。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機關認定其漏報所得,而補徵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五八、六0六元,並罰鍰六、五00元,以上二筆金額合計不過
六五、一0六元,且原告又僅就其中之一部不服,爭訟金額更低於六五、一0六元,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被告機關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時,曾基於下述理由剔除原告申報之下述列舉扣除額與特別扣除額,又以原告「漏報營利所得與利息所得共計二七0、二四三元,因此逃漏稅額三二、七六0元」為由,而按漏稅額處以
0.二倍之罰鍰六、五00元:⑴以原告無法證明其借款用途是購買自用住宅,所以剔除列舉扣除額中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七○、一二五元。
⑵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計算結果僅有九七、三○八元,而剔除一0二、五六七元。
B、原告則就以下二點提出爭執(至於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金額之計算,原告並未有所爭執)。
1、上開借款利息支出七○、一二五元確實是因為購買自用住宅而借款所生之利息,被告機關認定「該筆借款並非用於支付原告自用住宅之購買價款」一節,與事實不符。
2、而漏報所得中取自華龍公司之二五二、000元部分,由於實際上並非在該年度發給,所以原告未予申報,並無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A、列舉扣除額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七○、一二五元部分:
1、按原告此部分爭點無非謂,其房屋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買入,而於同年八月間即辦理抵押權設定,隨後立即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用以支付購買之價款,此筆借款所生之利息當然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之要件,得列入列舉扣除額中。至於「上開借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事,但可從「借款時間與購屋時間相差僅二個月」之間接事實推論得知。
2、但經本院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社查詢結果,上開房屋之借款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見卷附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社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七六九號函),距離原告之購買系爭自用住宅之年度(八十二年度),相隔已有二、三年左右,不僅與原告原先之說詞有異,亦足見原告所稱「該筆借款是用於支付購屋價金」一節無從證明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爭執顯非可採。
B、列舉扣除額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七○、一二五元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其得扣除之利息、收益或股利限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2、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當年度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九七、三○八元,並以華龍公司非屬「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其股利不得計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於法無違,且為原告在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自應認其此部分規制性決定為合法。
C、罰鍰部分(即有關原告取自華龍公司、卻未申報在八十七年度課稅所得中之股利二五二、000元,是否為原告當年度所取得者):
1、就此原告雖否認上開二五二、000元之股利八十七年度發給。不過依原處分卷所附之「股利憑單媒體申報資料」所載,上開所得之產生年度確為八十七年度,原告否認其事,應舉證證明其事,但其就此爭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2、至於有關漏稅數額之計算與裁罰倍數之衡量,既經被告機關詳予述明,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規制性決定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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