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傷害致死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及施用毒品等二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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