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提起上訴。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七十七條之十六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對被上訴人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財產上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部分,應徵之第
一、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已繳納,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據繳納,應補繳該部分第一審之一百八十元(按:依起訴時尚有效適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審之四千五百元,共計四千六百八十元,茲限於送達本裁定五日以內如數補繳本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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