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O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陳朝雄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陳朝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墾丁牌樓後方停車場,由乙○○在車上把風,陳朝雄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一支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得車內甲○○所有之芭蕉一串。得手後,陳朝雄又靠近甲○○車輛後方之另部自用小客車,欲撬開該部汽車車門時,為甲○○發覺。乙○○、陳朝雄見狀旋即駕車離去。甲○○則駕車尾隨並報警,惟甲○○跟蹤至墾丁凱撒飯店前時,仍為乙○○、陳朝雄逃逸。而警方則據報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靠近鵝鑾鼻附近之砂島村莊查獲乙○○及陳朝雄,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芭蕉一串及犯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 陳朝順 之證詞、在陳朝雄車內查獲之芭蕉一串及螺絲起子一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與陳朝雄一同駕車前往墾丁遊逛,但沒有偷甲○○的芭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害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車輛遭人撬開門鎖;車內芭蕉一串失竊及該失竊之芭蕉與在被告乙○○車內扣得之芭蕉係屬同一等情指述歷歷。
經查:
㈠被害人自稱其發現時,陳朝雄正欲撬開排在伊車子後面之他人汽車車門,另一名
嫌犯則在車內發動自己車子,如有人發現則可以馬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背面)。惟對於其自己汽車之車門係遭何人或如何被人撬開,及車內芭蕉如何遭竊各節,並未親眼目睹。
㈡案發時因天色昏暗,被害人僅得確定當時持犯案工具者為陳朝雄,尚無法確認所
指在自己車上把風者即係被告,亦無法確認行竊者乘坐之車輛與被告所駕乘之車輛是否同一各情(見警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偵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五五、五七頁)。
㈢警方在被告車中所搜索扣得者為綠柄一字型螺絲起子(見警卷第四三頁),被害
人嗣於警詢中經警提示黑色T字型扳手(見警卷第二五頁照片),並詢以是否為嫌犯持以行竊之工具時,竟稱:是類似警方現在所提供之專門作案用的破壞工具,但他們使用的較長(附照片)云云(見警詢卷第十六頁背面),然二者外型迥異,被害人若確有目擊,應無誤認之可能。
㈣證人陳朝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未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拿香蕉或芭
蕉給陳朝雄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偵卷第三九頁),而可認陳朝雄所指扣案之芭蕉係伊向其堂兄陳朝順拿取的等情為不實,惟即便被告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考),因之,亦不得以此反證推認被告有行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關於行竊者為何人、其行竊方式及如何失竊等關乎竊盜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均未能為明確之指證,且其所指訴嫌犯行竊所用之工具,前後並非一致,而有瑕疵可指,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檢察官所提前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