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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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三0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0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竊盜及詐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