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八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包(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合計毛重一點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點八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證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合計毛重一點八公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核均係屬違禁物且為毒品,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