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二號)及移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經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或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二、三十次之多。嗣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王美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之相片合計七張。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
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464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五年內,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素行之認定)。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