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間之某時,與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共乘機車至台中縣清水鎮找朋友,途經台中縣○○鄉○○路○○○巷巷口時,因機車故障,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台中縣○○鄉○○路○○○巷二之八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之 許炎秋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逞,約十至二十分鐘後返回前開機車故障處,甲○○明知該自用小貨車係乙○○竊得之贓物,竟仍同意共乘前往清水找朋友,並於回程途中改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明知贓物而收受使用之,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前開竊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把扣案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本案被告甲○○係假釋期間再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案收受使用貨車之時間甚短,危害尚非嚴重,犯後曾否認犯行,嗣後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