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名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經信義地政聯合事務所仲介,向被告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三0五九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六一巷二五號十六樓房屋暨基地(含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書面契約,約定總價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分四次繳付(繳付時間、金額於契約中均有約定,即簽約、用印、完稅、交屋),雙方並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為履約保證,嗣原告已繳付前三次(四十二萬元、四十二萬元)計八十四萬元(其中十萬元為定金)之款項予安信公司之專戶,因系爭房屋被告先前已分向上海商業銀行、日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零四萬元、六十萬元),而有借款,兩造乃約定原告於完稅(即繳納契稅)之後三日內,被告應補足差額(即被告貸款高於售價),並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原告並同時配合交付尾款,被告即應辦理交屋及移轉登記手續(契約書第四條交屋部分)。嗣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繳納契約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約補足差額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無法辦理交屋手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遭聯邦銀行聲請執行而查封(註:本院九十三年度執菊字第四八0五號),原告且已於同年八月十七、二十八日函催被告履行,並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嗣安信公司已返還八十四萬元予原告,惟本件買賣契約,既因可歸於被告(即收定金之當事人)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惟原告繳納之其中定金十萬元既已受返還,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稅繳款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及存證信函影本四份為證。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與陳述,以供審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不動產在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被執行查封中,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年第十八次總會決議)。本件系爭房屋迄今仍遭查封中,且原告亦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參照)。是顯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本件之買賣契約甚明。故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