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嘉呈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四O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嘉呈營造有限公司、甲○○、乙○○○、丙○○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而相對人戊○○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戊○○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戊○○之印鑑證明、提存書、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戊○○同意書、相對人戊○○印鑑證明、提存書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一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四O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七號、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O三九九號等卷查核尚屬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