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五號)及移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偶見報紙刊登之購買帳戶存摺廣告,其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原則上,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辦理開戶,而其與該些收購帳戶存摺者既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如將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他人任意使用,自有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詎其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即若產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經由廣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相約於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潭子支局(以下簡稱郵局)開戶之第0七七五0七─九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均交予該「周先生」任意使用;㈡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復以同一方式,與「周先生」(按:僅為代稱,惟同為成年男子)相約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仍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甫於同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開戶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均交予該「周先生」。嗣「周先生」果以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之民眾上當,適分別有甲○○、乙○○二人,因急需用錢,見報紙上刊登之「玉山銀貸」等貸款廣告,即依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自稱「李主任」及「林先生」(是否與「周先生」為同一人不明)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希望辦理貸款,該自稱「李主任」及「林先生」之人,即以各種名義要求甲○○、乙○○先行匯款,甲○○及乙○○不疑有他,乃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三十一秒、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八分零八秒許,將三萬元、三萬元及四萬元之現金,匯入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甲○○部分),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將二萬一千元之現金,匯入丙○○之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乙○○部分)。丙○○即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周先生」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嗣因甲○○及乙○○遲遲未見貸款核撥,始知受騙情事。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指)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送之潭子支局第0七七五0七─九號存簿儲金簿開戶資料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張。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送之000000000000帳號存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
㈥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紙。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