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一樓之「中天機車租賃行」(即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自備款三千元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元,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前開機車後,除繳納四期款項一萬六千元外,餘款拒不繳納,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將標的物遷離上開約定存放地點,任意交由他人使用,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案經中天機車租賃行(即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因而適用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上訴人乙○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期之內。上訴人乙○上訴意旨,雖坦承犯罪,然陳稱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中天機車租賃行(即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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