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彈,竟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未經許可,在台中市○○○路與五權七街口,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之託,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已試射二顆)藏放在台中縣○○鄉○○○路○○○號三樓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已試射二顆)。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林慧英書記官廖碩薇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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