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六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予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第一審民事判決含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前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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