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二十六日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訂約時合計為年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按月計付,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前項借款利息政府固定補貼年率百分之0點八五,由立約人負擔部分,依前開借款利息減百分之0點八五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依該契約第十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違約時起政府停止上開補貼利率,其違約時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三五,依約加碼百分之一,合計為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被告尚欠本金柒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完整影本、增補契約、定期存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利息收入部分收回紀錄,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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