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3月4日結婚,婚後兩造與被告雙親共同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3住處,73年8月18日兩造長子 种品宏 出生,兩造經常因教育子女問題與被告父母發生爭執,兩造本欲在在外另行覓屋居住,但被告臨陣退縮,原告遂於75年2月間搬離上址獨自在外生活,嗣後原告發現懷有身孕而告知被告,被告未有欣喜之色,反而懷疑胎兒非其親生,拒絕與原告往來,原告於00年00月
0日產下長女 种博文 ,被告更加漠視原告與女兒。詎至84年
3月間,原告突然自新聞媒體得知被告因兵役處採購弊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然被告未知會原告,竟因畏罪而於84年
3月16日潛逃至美國並滯留至今未返國。被告於85年間委請律師向 鈞院 對原告提出85年度婚字第452號離婚訴訟,原告當下直覺晴天霹靂,久久無法平復,內心哀慟,所幸鈞院將其訴訟駁回,還以原告公道。綜上所陳,被告行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足證兩造情愛盪然無存,婚姻所生破綻難有回復之望。原告先前為顧全家庭表面完整,忍耐多年,但實已無力維繫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3件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於84年3月16日出境,迄今未返國,期間於85年間向本院提起85年度婚字第452號離婚訴訟遭駁回在案,對原告母女不為聞問,兩造長期失去聯絡之情,業據原告提出84年間新聞報紙影本5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周培英 到庭證稱實在;復經本院依電腦分案資料查詢兩造前案離婚訴訟資料屬實,有查詢表2件附卷為憑。又被告於84年3月16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紀綠,且於84年12月8日經台北地院發布84年北院刑團緝字第1438號發布通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及通緝紀錄,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被告前案紀綠表、通緝紀錄表及入出境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因涉嫌貪污而於84年3月16日潛逃出境至美國,此後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又於85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感情淡漠,婚姻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