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洪素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910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91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4年
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11
月27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應屬
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並非銀行,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更未辦理銀行法
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足徵異議人非屬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主體。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
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查本件債務人與原債權讓與人間之
信用卡消費貸契約,始於92年間,斯時系爭法條既尚未修正
公布,渠等就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不受系爭法條之拘束。又
本件債務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
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之信卡契約關係,業已轉為一
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異議人於102年10月30日因受讓而取
得債權時,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蓋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自10
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規定之適用,自法條文義解
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並
非不能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異議人依原
契約約定請求,自與上開條文規定無涉,當受私法自治及信
賴原則之保護,倘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契約自由原則,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為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所明定。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
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顯見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20%高利率
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
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
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
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
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
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
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限制,自104年9
月1日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異議人主張其非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顯有誤會。
四、又參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
用於104年9月1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
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利息係
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就104年9月1日前即已
存在之信用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15%者,將其104年9月
1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裁減為
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
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參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此一
主張,亦屬無據。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請求就104年9月1
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