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8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傅敬亦琪 即施
敬亦琪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050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9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