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黃俊源
被   告  謝清山
輔 佐 人  高美雪
被   告  謝清亮
       謝清香
       謝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誤載445/60000)及其上建
物,應准予變價分割。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0日調解程
序期日當庭就本件請求變價分割土地部分即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為534/60000,核原
告所為應屬單純更正事項,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清亮、謝清香、謝文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路○○○巷○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今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因原物分割有困難,乃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裁判為變價分割併請求更正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為60000分之534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謝清山:系爭房地仍有伊兄弟即訴外人 謝清順謝清誠
住在那,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謝清亮、謝清香、謝文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謝
清山雖反對分割,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
謝清亮、謝清香、謝文馨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
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建物(含主建物、附屬
建物、共有部分)位於樓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集合住宅、
國民住宅其中第四層,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包括陽台、警
衛室、一樓停車空間、法定停車場、機械室、樓梯間、水
箱,總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及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可知系爭房地面積尚
非寬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第7至11頁可
佐。又系爭房地係由債務人謝清順及其三弟謝清誠自用,
並無出租及分管情形,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
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974號執行卷宗核閱所附104年3月
5日查封筆錄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104年1月28
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王建忠 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04年3月4日IW401002號函檢附之不動產鑑估報告
書所附現況照片4張屬實。被告謝清山雖以系爭房地現由
謝清順、謝清誠居住為由,反對分割,惟綜參上開執行案
卷所附事證資料,與本件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可知,謝清順即為上揭債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謝清誠則
早在本件繫屬之前,已將其就系爭房地持分轉讓予本件原
告,被告謝清山再執彼等2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地此節反對
分割,實不可採。衡諸上情,本院認系爭房地倘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
恐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獨立門戶
可供出入,利用殊屬不便,故以原物分割實有困難;再者
,兩造間無親屬關係,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基上所述
,倘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原物分割,將在兩造間衍生
更多不便,復易形成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於系
爭房地之使用、交易而論,俱屬不適於以原物分割。本件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得使系爭房地統一出售,得提高系爭房
地之交換價值,同時利於房地整體規劃利用,以期發揮系
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且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亦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是原
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事,然共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
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以變價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積│範圍│
││││││││(㎡)││
││││││││││
├─┼───┼────┼──┼──┼───┼─┼────┼───────┤
│1│嘉義縣│中埔鄉│和興││264│建│5545.45│534/60000│
└─┴───┴────┴──┴──┴───┴─┴────┴───────┘
(二)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樓層面積(㎡)│附屬建│權利範圍│備註│
│號││││要建築材料││物主要│││
│││││及房屋層數││建築材│││
│││││││料及用│││
│││││││途│││
│││││││(㎡)│││
├─┼──┼────┼────┼─────┼───────┼───┼────┼──────────────┤
│1│118│嘉義縣中│嘉義縣中│集合住宅、│4層:88.19│陽台│1/1│共有部分:(公共設施)│
│││埔鄉和興│埔鄉和興│國民住宅、│合計:88.19│8.37││和興段37建號,面積3672.27㎡│
│││段264地│村中華路│鋼筋混凝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
│││號│585巷8│造五層樓房││││和興段125建號,面積401.16㎡│
││││號4樓之1│││││,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1。│
└─┴──┴────┴────┴─────┴───────┴───┴────┴──────────────┘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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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清山│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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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清亮│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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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清香│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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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馨│1/6│
├───────┼─────┤
│黃俊源│2/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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