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林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貳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外
,並請求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6,910元自民國95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計息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其中2
萬7,812元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
元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3個月,按月以20元計算,始屬適當。此外,本件別無
其他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其餘理由要領省略,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至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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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利息起算日│利息計算方式│利息截止日│
││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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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910元│自94年12月│年息11%│至清償日止│
│好康││25日起│││
│代償│││││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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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812元│自94年12月│年息17%│至104年8│
│現金││27日起││月31日止│
││├─────┼──────┼─────┤
│││自104年9│年息15%│至清償日止│
│││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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