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廖柏翔
法定代理人  廖榮圻
被   告  陳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交附
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23時11分許,駕
駛向訴外人 張凱傑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1段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及
全身多處深度擦傷之傷害,之後被告竟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
逃逸,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原告並造成其受傷之事
實,前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案卷
可資佐憑,且被告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對原告之主張請求亦
不爭執,有該等出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
撞擊受傷後又逃逸,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其受傷,事後卻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原告現就讀大學、家境小康,被告則為高中肄業
、現為工程業、家境貧寒,再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
力、加害程度、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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